婚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
【案情】
何某与范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前两年,夫妻二人感情尚可。2008年夏,范某前往广东深圳打工,并且一年只回一次家。后范某发现何某在家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情,遂要求离婚。虽经何某苦苦哀求,但范某仍果断要求离婚。后范某与何某经协商同等,达成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3归范某所有。后何某拒绝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范某便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按双方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分歧】
对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未实现,因此,该财产分割协议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束缚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透露表现,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正当有用,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束缚力。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目的诠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诠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目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束缚力。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该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而达成,并且与协议离婚同时生效。试问,假如双方最终并未离婚,又何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单纯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干规定,不能仅因该财产分割协议吻合合同生效的一样平常条目,就简单的认为该协议有用。
第二、对于《婚姻法司法诠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司法诠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写道:适用第八条司法诠释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题目达成了协议。虽然该书的相干内容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却表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干司法诠释含义的倾向性理解。因此搜索引擎优化,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诠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认定本案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正当、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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